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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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所異議人甲仙鄉公所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岳中峰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雇用之駕駛人游伍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VG─五三九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十西向十六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國道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當場攔檢,開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嗣並經交通部高雄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爰以駕駛人游伍洲係異議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僱用之編制內清潔隊駕駛,異議人於案發接獲前揭裁決書後,乃向該員查詢,該員仍出示有效駕照,異議人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仙鄉公所對上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執上開情詞異議;然查,異議人為其公務之順利推展及社會大眾用路安全之保障,應定期查驗其編制內所僱用駕駛人員之駕駛執照,並向監理機關調閱該駕駛執照等相關資料,以明駕駛人員之駕駛執照是否仍處於有效之狀態。惟異議人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完全未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游伍洲之駕駛執照是否仍有效進行管考,而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收到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之罰單時,乃向游伍洲詢問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足見其並未履行前揭查驗義務,亦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異議人代理人 岳中鋒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時,陳稱異議人僅僱有一位司機,是以異議人在履行前揭查驗管考義務時,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右揭行政罰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亦未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狀態進行日常管考,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游伍洲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甲仙鄉公所為上揭裁處,即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於裁決書記載甲仙鄉公所應罰鍰八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加倍罰鍰等語。惟異議人對該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提起聲明異議時起至法院審理確定時為止,自應停止罰鍰繳費期限之進行,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駁回後繳交罰鍰已逾所定期限,而課予加倍罰鍰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