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路○○○號「早苗」CLUB(起訴書誤為PUB)之負責人,為甲○○之雇主。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CLUB更衣室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甲○○推倒,並叫甲○○有種還手,待甲○○表示因尊重乙○○,故其不會還手,站起來欲離開而經過乙○○身旁時,乙○○復又徒手及持罐裝啤酒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下頦裂傷三公分、前額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後枕部皮下血腫三乘三公分、左手肘擦傷二乘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三公分、右肩紅腫扭傷四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喝醉了,造成營業的困擾,伊警告告訴人不要讓店難做,告訴人便動腳要踢伊,但因未踢到而跌倒,伊即壓住告訴人,並呼叫店內少爺(即服務生)進來。伊僅有壓制告訴人之動作,不知有無傷害到告訴人,但伊並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下巴之傷勢絕非伊造成云云。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右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核與
證人即於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 包蘇瑛 於警訊中所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早苗」CLUB店內的更衣室內,我跟她(即告訴人)二人下班在換衣服,她(即被告)就開口大罵我們二個說:下次如果再這樣的話就不要幹了,甲○○和我都不知道她在罵什麼,而且越罵越兇,甲○○看她這樣就跟她道歉,她還是在罵,甲○○就跟她說不要做了,當柯收拾東西要走出更衣室的門口經過門口時,她就把柯推倒,還叫 柯有種 還手,我們店內的員工都尊重她,稱她為媽媽,柯告訴她尊重她所以是不會還手的,柯站起來再度經過她身旁時,她就把柯壓在牆壁上開始動手打柯,拉柯的頭髮,我見狀跑過去勸架,但拉不開她,她拉柯的頭髮將柯的頭撞牆,又拿罐裝啤酒打柯的頭、胸,後來我硬把她拉開,柯才走出去....」等語相符(參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觀諸該驗傷診斷書係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凌晨二時五十三分在醫院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又係在當天凌晨一時許,可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自承曾壓住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下頦裂傷、前額皮下血腫、後枕部皮下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肩紅腫扭傷」等傷勢,而該驗傷診斷書另載有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拳及金屬抓傷」,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其僅係壓住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
查,當天於現場之人除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僅有證人包蘇瑛一人目睹案發經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包蘇瑛已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認被告所辯乙節為真。至證人即該店之服務生 吳鞏蔚 、會計 劉淑芬 於警訊中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更衣室內吵架,並發出很大的聲音,但不知道她們有打架。聽到被告叫吳鞏蔚後,二人始一起過去站在更衣室門口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足見該二證人均未目睹案發經過,係至被告喚證人吳鞏蔚後,該二證人始至案發之更衣室。故依該二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依該二證人之證述,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並發出很大的聲音,更見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既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乙節復難足取,事證即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惟被告與告訴人僅一時口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等人之身體較為脆弱之部分,致告訴人該等部位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告訴人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圖卸其責,顯無悔過之意;又犯後迄今已逾四個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