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八九小吃部」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小吃部店內,因細故與店內服務生甲○○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腳跟深部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害,而乙○○見狀欲上前勸阻,丙○○復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店內之椅子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側結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上唇潰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被告甲○○及乙○○,是被告甲○○及乙○○用手腳毆打伊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被告丙○○,因為伊帶進來的小姐被告丙○○不僱用而發生爭執,被告丙○○先用手推伊,再用酒瓶丟伊的腳,又徒手毆打被告乙○○的臉,之後再拿起椅子打被告乙○○的腳云云;被告乙○○則以:伊沒有打被告丙○○,伊是要勸阻被告丙○○及甲○○,被告丙○○就打伊的臉,並拿椅子打伊的腳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乙○○各自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吳水風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甲○○有用手打到被告丙○○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證人 林俊安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爭執時伊在場,伊轉頭看時被告乙○○已躺在地上,被告甲○○在旁邊,但均沒有看見三人毆打的情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被告三人各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二○六一號及安泰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乙診字第九○二一六二號、第九○二一六三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該三紙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被告三人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等所述傷害之情節相符,再從其等所受之傷勢以觀,衡情均應無自我傷害而誣攀被告等之可能,是被告等所受之前開傷勢,顯非自傷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坦承有因細故發生爭執,且證人吳水風亦證稱被告甲○○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丙○○,復有上開驗傷診斷書足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等確有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等前開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進而以暴力相向,實均屬不智之舉,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等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椅子並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