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為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六四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可供兇器用之T型起子一支,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線後竊得該車,嗣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搜索乙○○位於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時起出前開車輛之車牌(機車並未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位於高雄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係伊與甲○○同住,員警查獲之車牌係其兄甲○○持有,並不知該車牌何來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屏東戒治所經警訊問時供陳在卷,表示:「(你
於何時、地竊盜?如何竊盜?)詳細時、地竊盜我不記得,以T型起子破壞電線竊盜.....我一時忘記才向警方指稱不知該片車牌」之語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亦表示:「○○○區○○○路○○○巷三十之一號都是何人居住使用?)都是我兒子乙○○居住使用,(警方查扣之ZJL─八二二號車牌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何人所有,(該車牌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之一號多久時間?)已有二個月之久」等語,而前開證人為被告之父親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言應堪採信,是查獲前開車牌之地點應即被告之住處,且該車牌置放於該處已有二個月左右應堪認定。
㈡再者,參諸證人即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要
查被告的毒品案件,被告不在場,只有他父親在,他父親住在對面。(該處尚有何人居住?)只有被告一人,他哥哥當時已經在高雄監獄執行。(被告有無承認竊取車牌?)當時他不承認,後來經提示相片才承認竊取機車,但是我們找不到該機車。(可否判定該住處有無他人居住?)該處只有一個房間,設在閣樓,底下是類似客廳的地方,應該只有一人居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筆錄),亦足徵被告辯稱該住處係伊與甲○○同住之詞並非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己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幾天拾獲該
車牌,然查:員警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前址執行搜索,而證人甲○○早於三個月前之八月二十八日因涉犯搶奪案件,經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之事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是其根本不可能於其所稱之時日拾得前開車牌,其所為前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再參諸甲○○於本案發生之相近期間,因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之用,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即便自白為本件竊取機車之犯行,於其本身並無不利益,亦徵其所無謂時之證言意在維護本案被告乙○○,其所言並不足採。
㈣此外,本件並有ZJL─八二二號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車牌遺失通報單可資為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持以破壞機車電線之起子,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為破壞之用應係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之使用,被告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型起子一支並未扣案,因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