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四、一七四四二、一五一0一、二00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由丙○○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乙○○偽造信用卡供其使用,乙○○乃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內,以十萬元之代價,販售十張偽造信用卡予丙○○。丙○○乃繼而另與同案被告甲○○先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嗣丙○○、甲○○二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十張。後於五月底某日及六月初某日,乙○○又以前揭方式受託偽造信用卡成品二十四張及半成品四十八張販售予丙○○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三時三十五分,丙○○駕車載友人 蔡嘉玉 行經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又為警查獲,並在 劉某 車內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成品二十四張、半成品四十八張、信用卡側錄機一台及丙○○持偽造信用卡購得之皮帶等物品。因認被告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分別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從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倘若有瑕疵,或雖無瑕疵,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均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期間始終未到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該案刑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首次借提訊問,已據其堅決否認有偽造信用卡販售予同案被告丙○○使用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丙○○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供述其所持有之偽卡係向被告乙○○購得等語為唯一之認定證據,然同案被告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期日已翻異前供,改口否認販賣偽卡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乙○○,並稱:未見過賣偽卡之人,對方均是透過第三人出面與其接洽,日後交付款項及偽卡亦大多透過郵寄、匯款方式,因當初出面接洽之人說是「 阿哲 」之人叫伊出面,警方提示乙○○口卡,其才說是該人等語,顯然同案被告丙○○就被告乙○○涉案情節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自有瑕疵,且由丙○○遭警查扣之物品中,另有可供盜取信用卡資料之側錄機一台及信用卡半成品四十八張(其上已貼有擬欲供偽造之卡號等相關資料),可見被告丙○○亦同涉有偽造信用卡之重嫌,其是否為脫免此部分嫌疑而為虛偽指述,即不無可能,而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丙○○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另同案被告甲○○亦稱不知丙○○之偽卡來源,公訴人於前揭審理期日復就被告乙○○被訴部分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專憑同案被告丙○○有瑕疵且無從證實之片面不利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遭查扣之信用卡確為被告乙○○所偽造,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段說明,即應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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