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蕭倖惠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五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受送達在案,然因抗告人將債權人姓名「甲○○」誤繕為「 王珠勤 」,致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姓名錯誤,實則當事人同一,抗告人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更正,經鈞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二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請撤回支付命令在案,惟抗告人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前揭案件開庭通知書,抗告人不得已只好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撤回前揭案件之起訴。又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重新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九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0號審理中,因抗告人在無法更正正確姓名之情形下撤回前訴訟(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二號),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0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五四七號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各一件、撤回聲請狀暨回執及送達證書各二紙為證。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九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二號卷證查明屬實,雖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五四七號)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為「甲○○」,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之聲請人「王珠勤」不同,惟觀之該二份書狀上具狀人處所蓋之印章均為「甲○○」,足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係「甲○○」,是其具狀聲請撤回前開支付命令,於斯時即應發生效力,並不因事後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二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庭審理,及抗告人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該起訴而受影響。雖抗告人於撤回支付命令前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對於乙○○向本院重新聲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九0號支付命令,復因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原審於同年八月六日開庭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時間,固在其聲請撤回前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五四七號)前,然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斯時前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原審未查及此,逕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遽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為維審級利益,爰並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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