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前方一車號不詳之白色廂型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即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即中正路二段八十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率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於行經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前,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佩戴安全帽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又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駕駛之小貨車輕微擦撞乙○○之機車外緣,使乙○○之機車後車輪滑出,人、車往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於上開過失肇事後,經行駛在甲○○後面之 邱善輝 記下車牌並追及攔阻,告知甲○○可能撞及乙○○,然甲○○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猶容任該結果發生而逃逸,嗣經邱善輝報警,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撞及被害人乙○○,何來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前開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審核相關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撞及乙○○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撞及乙○○後,經自後行駛之邱善輝追及並告知被告可能撞到被害人乙○○等語,業經證人邱善輝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被告亦自承邱善輝追及後,曾告知「你可能撞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對於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自已有預見,且容任上述結果之發生,而逕行開車離去,是其所犯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未處罰過失,故該條之處罰須限於故意行為。惟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後者乃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容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勢,雖非出於故意,但其肇事後,經邱善輝告知可能撞到被害人後,故其對肇車致人於傷之事實,已有預見,惟其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駕車離去,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犯意應屬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罪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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