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人在金門當兵,並未休假返台,本件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且未帶駕照,經警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並不認識車主 謝國平 ,亦未騎乘過該車,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因闖紅燈及未帶駕照,為警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是時係在金門服役,並未休假返台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陸軍步兵第一二七旅步二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忠誠字第一三五七號函附異議人是日確未休假之休假紀錄卡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是異議人既未休假返台,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不可能係異議人所違犯;再者經本院傳訊異議人之父 邱龍生 及其弟 邱連豐 亦均證陳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亦不認識車主謝國平等語在卷,且經本院諭知二人當庭書寫異議人「甲○○」之字跡,與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上「甲○○」之筆劃勾勒方式,以肉眼即可辯識均不相同,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亦非異議人之父或其弟所違犯,而故書異議人之姓名至明;況再參以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林忠勇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時間已久,是否在庭之異議人或其弟邱連豐已無印象,及因本件駕駛人未帶身分證件,舉發單上之年籍資料係依駕駛人口述來記載,無從核對違規人之身分等語,與異議人是時並未在台乙節互核觀之,顯見本件之違規駕駛人應係另有其人,而為避免受罰才故以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來搪塞至明,準此,尚難僅以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異議人為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依法自不得對其裁處,原處分未予詳查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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