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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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D七-六四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適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異議書誤植為義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並無酒精濃度反應,員警乃連人帶車帶到派出查對車籍資料,並當場以拒絕酒測為由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異議人拒絕簽名,約半小時後警員交鑰匙交還後始行離去,故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顯與告發意旨不符,應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時十一時十分許,涉拒絕酒精測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ОО九六○六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聲明異議。而本件(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ОО九六○六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經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四三五七七號函在卷可證,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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