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項下,補充記載:「::,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二樓,::」等字;另於同段第七行項下,補充記載:「::,總計共使甲○○受有「前額挫傷血腫兩處(五公分X五公分;四公分X三公分)及右手割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二樓,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受有害及行動電話有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太太 許小芬 因曾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然告訴人倒會後仍拒不付款,當天遂與伊太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商討還款事宜,惟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乃上該處二樓找尋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即一邊打行動電話,一邊走下樓,伊跟在告訴人後方不小心絆到自己,一時失去重心才撞到甲○○並使該行動電話摔到地下,並沒故意傷害或毀損事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相片共二幀在卷可憑,而參諸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血腫兩處(五公分X五公分;四公分X三公分)及右手割裂傷等傷害」等節以觀,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分別為挫傷及割裂傷,類別均不相同,苟如被告所辯是時係因不慎跌倒所致且未撞及他物,論理應屬單一傷害類型,豈有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另有割裂傷可能,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告訴人上開指訴堪可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害構成要件相同之傷害罪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為。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並進而對之為損壞器物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本院酌其係因多年跟會債權不獲清償,為維護其財產權而衝動為傷害及損壞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調查期間,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甚而願以告訴人未償之會款相互抵銷,惟因告訴人索賠更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上開傷害僅為前額挫傷血腫兩處(五公分X五公分;四公分X三公分)、右手割裂傷等傷害,各該傷勢並非嚴重及行動電話損壞所生財物損壞亦非鉅大等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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