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壹式肆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且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民族路口時,不慎擦撞由 徐錦焜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梁瑞生 到場處理,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詎甲○○為規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姊「乙○○」之名義,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經警員梁瑞生將甲○○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復於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共四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付警員梁瑞生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 鄭章雄 將甲○○移送至新興分局刑事組時,因甲○○未提出證件,要求其通知家屬持證件前來,始發現可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梁瑞生、鄭章雄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冒名之乙○○、遭擦撞之徐錦焜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市警刑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且已擦撞他車,依前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規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該項通知單上雖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違規人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交回執勤警員,再由執勤警員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文書,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共八枚及指印一枚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就同一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乙○○」署名,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乙○○」指印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因而擦撞他車,事後並冒用他人名義,以規避處罰,惟念其犯後即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一式四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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