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新營路段即南下二八三公里處時,突遭警在超短距離攔車,異議人被此舉動嚇一跳,因距離很近,無法依警察之指示停車,且異議人亦不確定警察是否要攔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以異議人即繼續開車,後為警追上,將異議人自小客車攔下後,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並予異議人觀看雷射槍測速器上為一百十一公里,並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另警察原本稱異議人有行駛路肩,經異議人鄭重發誓絕對沒有,警察始未開立行駛路肩之罰單,但警察卻對於異議人其他的抗辯置之不理,是難道要經發誓才肯相信別人的話嗎?並警察以如此短之距離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如發生危險,是應由何人負責呢?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⑴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⑵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辯稱:當時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均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並無超速,行經南下二八三公里處時,伊確有超車,但並不知當時之速度為何,後突見警察在很近之距離示意要伊停車,伊當時嚇了一跳,因距離很近,且不確定是否要攔伊的車子,所以伊即繼續開車,而當時因伊要打方向燈,而伊自小客車之燈光扭很鬆,可能因此而關閉車燈,但關閉約一秒鐘後即開啟,又於為警示意攔停起至為警追及時止,伊確有連續變換車道,此係因前面有車,所以伊變換車道,而於警追及攔停時,警察有出示雷射槍上之速度予伊觀看,確為一百十一公里,另伊於申請書中稱「若硬要說有(超速),只有超速一點,有可能而已,因當時本人剛好超越過一輛車」,係因伊當時在超車,有加速,所以始為如此之記載,但伊並不知當時之速度為何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八三公里處(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經雷射槍測速器鎖定其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行駛,後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 黃世賢 到庭證述:當時伊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三公里處之避車彎執行勤務,伊等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時速一百十一公里,即有超速之情形,而當時伊等確有以雷射槍對準異議人自小客車車頭,扣雷射槍板機,即鎖定該部自小客車有無超速情形,並雷射槍不論該車是否有超速,均會顯示該部車輛之速度,所以不可能有誤測之情形,並於測得異議人自小客車超速後,伊等即開啟閃光燈及車燈,復因當時伊等為使對方了解是在攔那輛車輛,所以係等到異議人前方之車輛通過後,伊等始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並無要停車的意思,反即將車燈關閉約三秒鐘,後並在高速公路一直連續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且於連續切換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係在加速行駛中,後伊等即上警車追趕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在南下二八五公里多處攔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而於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營休息站之加速車道時,伊同事有懷疑異議人有行至路肩,但伊覺得異議人是否確有行至路肩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同事始會詢問異議人有無行走路肩,因伊等認為不明確,所以並無舉發行駛路肩部分等語,而證人黃世賢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目睹異議人違規之情事,始予攔停開單舉發,是自無誤認及誣指異議人之必要。並參以異議人亦陳稱:當時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均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行經南下二八三公里處時,伊確有超車,並有加速,所以伊於申請書中始稱「若硬要說有(超速),只有超速一點,有可
能而已,因當時本人剛好超越過一輛車」,但伊並不知當時之速度為何,且於為警示意攔停起至為警追及時止,伊確有連續變換車道,此係因前面有車,所以伊變換車道等語。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等附卷可稽。綜上,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有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行駛,並為警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八三公里示意攔停時起,至為警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八五公里多處追及時止,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連續變換車道,而有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且於連續變換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而有於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規定等情事,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及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縱認執行取締之員警確有於很近之距離攔停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惟此係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且係因執行員警未確定異議人車輛是否有逾越加速車道或路邊邊線外,而有行駛路肩之情事,始未告發異議人行駛路肩,是異議人陳稱:是伊鄭重發誓絕對沒有行駛路肩,警察始未告發等語,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