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黃記早點」負責人,明知 王國秀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王國秀在店內從事包水餃等早餐之準備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王國秀在該早餐店工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王國秀在該早餐店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大陸女子王國秀他人介紹要給我兒子認識交往,她是到我家與我兒子培養感情,因我兒子還未娶,我想讓他們先相處看看,王國秀不是常常來,只有那天剛好我手在痛,她要幫忙我包水餃,就被警察查獲,只有那一次有在我家包水餃,以前都沒有,我沒有給他一萬三千元,但我偶爾有給她一些零用錢,大約一萬二千元,不是每個月給她,看他們是否可以趕快有結果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我已不記得王國秀自何時起就到早餐店工作,我只負責三
餐供給她吃,因朋友介紹她要給我兒子當妻子,我兒子說要交往一陣子後再談,所以王國秀就時常到我家幫忙包水餃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因為當天我人不舒服,她說要幫水餃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見被告就證人王國秀究係自何時、因何原因於該早餐店內包水餃及有無薪資各節,說法相互齟齬、矛盾不一,自無法信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為真。
㈡又證人王國秀於警訊中證稱:我大概自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於「黃記早點」幫忙
店內早餐食品加工工作,每月有領取一萬二千元之零用金等語,以證人王國秀與被告並無宿怨,被告亦坦承確有支付零用金之情,證人王國秀於警訊中證述有按月領取一萬二千元之詞,應堪採信;另參以工作現場照片四幀以觀,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規模非鉅,且各項餐點所收取之價格亦屬通常,若證人王國秀僅係「偶爾」到該早餐店「義務」幫忙,被告又何須每月支付相當於每月勞動基本工資之金額予證人王國秀而增加該早餐店之開銷?況證人王國秀既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黃記早餐店工作,被告並按月支付一萬二千元予證人王國秀,不論被告將其支付予證人之金錢稱之為薪資或零用金,此等金錢顯為證人王國秀工作之代價,則不論將之稱之為零用金或其他名目,均無礙於證人王國秀受雇於被告並支領薪資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王國秀所稱一萬二千元係零用金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鄰居,她有跟我說過,
有人幫她兒子牽紅線,對方是大陸女子,我知道被告經營早餐店,但我於七十三、四年左右搬離那裡,被查獲當天我不知道,但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我之前幾個月有一次去被告店裡找被告時有看過那名大陸女子,被告有跟我說那名女子就是人家介紹要給她兒子的對象,那名女子當時從後面廁所出來,後來我就沒有注意那名大陸女子在做何事;證人 王玉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時,幫忙介紹一名女子要給被告兒子當老婆,就是 劉齊政 的女兒,介紹之後就讓他們自己交往,我沒有看過那名女子有去被告家中幫忙做事等語;證人劉齊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國秀是我女兒,她去年來臺灣探親,王玉女有跟我說被告兒子年紀很大,要幫忙牽紅線,我知道我女兒有去被告家中做事,因為被告手在痛,我女兒有去被告店裡幫忙過,我女兒沒有說過被告有給她錢云云。惟查,證人乙○○既已搬離被告早餐店附近達數十年之久,自無法知悉證人王國秀是否每日至該早餐店工作,且證人乙○○最近一次至黃記早餐店時,確亦有見到證人王國秀在黃記早餐店中,更可見證人王國秀前往黃記早餐店之次數絕非少數,況縱證人王國秀係證人王玉女介紹予被告之子交往之對象,被告並非即不得加以雇用,證人王國秀是否與被告之子交往,與被告是否雇用證人王國秀,乃不相衝突之二事,本可同時並立,當不可倒果為因,僅因證人王國秀同時具有與被告之子交往之身分,即稱其非被告所雇用;再者,證人王玉女所稱介紹證人王國秀與被告之子交往之時點為九十一年一月間,顯在證人王國秀所稱至被告店內幫忙之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之後,證人王國秀既係先至被告店內「幫忙」,始經旁人介紹與被告之子交往,益可見證人王國秀是否有與被告之子交往,與證人王國秀是否受僱於被告間並無關連;另證人劉齊政所稱其女兒係因為被告手在痛才幫忙等情,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供情節相類似,是否有勾串證詞之虞,已生疑雲,然本院不採信被告此一辯解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劉齊政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輔以證人劉齊政證稱其女兒沒有說過被告有給她錢等情,亦與證人王國秀於警訊中之證述不符,是證人劉齊政之證詞,尚無足採信。因之,證人乙○○、王玉女、劉齊政之前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工作現場照片四幀、王國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高雄縣
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罰金新台幣一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且犯後至今仍飾詞圖卸,掩飾犯行,本院核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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