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宜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
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然起訴狀
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卷附彰化
縣政府民國109年2月3日函,經該府即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所稱代為標售之主管機關審查後,無法認定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明。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之登記資料(
應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補正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②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併
敘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