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乙○○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無證據證明甲○○有打傷 陳日新 ,陳日新在警訊時稱其遭上訴人等暴力挾持上車,偵查時則改稱自願上車(因欠錢心虛不敢拒絕),彼此矛盾,原審徒從不利於上訴人方面立論,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於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於警訊中僅稱:「……或許是不小心碰撞而導致他(指陳日新)受傷……」,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有碰撞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甲○○只稱「言語衝突」或「說得太重」「難免火氣上會大點」,此等抽象上之用詞,並不得推論上訴人等有「砍掉被害人手腳」之恐嚇犯行, 高羅海 在警訊供稱:「是甲○○推陳日新使其受傷的,……」,並非指甲○○動手毆打陳日新,況此行為與陳日新是否「被押」上車無關,亦與恐嚇無涉,又 廖政典 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日新、陳 張金鳳 於警訊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證人警員廖政典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承:「我們四個人前往(向陳日新討債),除甲○○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我們最先到台北縣樹林鎮找到陳日新,約十四點五十分,甲○○及高羅海進入找人,找到後甲○○就打行動電話給我,我就和另一個男子開車至門口接應,將陳日新押上車。上車後陳日新控制於我的右側,然後就開往台北縣承德路二段一三二號,找陳日新的一位朋友,然後才到陳日新的住處重慶北路二段六七號八樓之五」 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承:「……有碰撞被害人導致其受傷,及於車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即共犯高羅海(已判刑確定)於警訊亦直承:「是甲○○推陳日新使其受傷的,我們只有架他上車」云云不諱(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乙○○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以甲○○辯稱:陳 張全鳳 借錢時,陳日新有在旁同意,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陳日新工廠找其還錢,係陳日新自知理虧,自願帶伊等四處籌錢,當時僅口氣不佳而已,且不小心碰撞陳日新, 陳某 於偵查中亦僅稱被打破嘴唇,絕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乙○○則辯稱:因新婚與妻子至台北遊玩,當日甲○○來電謂有一客戶欠伊錢,囑其陪同前往,未稱欲做何事,旋又稱係甲○○邀宴,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高羅海(已判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鎮○○路○段一六二之五號陳日新經營之皇益企業工廠內,不分青紅皂白,先由甲○○出手毆打陳日新,致其前額紅腫、雙唇破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強行押上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揚言若不還錢(即返還其妻 陳張金鳳 貸借之錢),將砍其手腳,渠等旋將 張日新 強押至台北市○○路○段○○○號陳某客戶 蘇崇賢 處,欲向其商借金錢未果,再押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五陳某租住處,陳張金鳳據報趕至該處與陳日新會合,甲○○等人又強迫陳張金鳳等人以電話繼續向親友籌措金錢,陳日新遂以電話與其女兒聯繫,並告知上情,嗣經其女報警查獲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又原審縱對於陳日新於偵查中所稱:「他們叫我上車去拿錢,因為我欠他們錢,故不敢拒絕」云云,未加論敍,其捨棄不採之理由,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