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一輛鑰匙未拔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機車後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日(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於高雄縣○○鄉○○村○○街○○巷前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被告於查獲時騎乘該部失竊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且於警訊中坦承竊盜犯行及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領據為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喝酒牽錯車,該車並在隔天就歸還被害人了,且伊係在還車之後才被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在林園派出所經警偵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中,固有被告坦承竊取機車之記載,惟提示該份筆錄與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仍堅稱未偷竊機車,並表示不知警訊為何如此記載,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 張嘉宏 到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訊中確係供稱牽錯機車,未承認有何竊盜犯行,據此證人張嘉宏並承認該份筆錄其製作錯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甲○○○雖因機車遭竊,向高雄縣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惟其於報案翌日即發現該車已停在其家門口之事實,據其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在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點多遺失的,我有報案,那是在隔天早上約七點左右我一開門就有看到該部機車停在門口,我沒有跟警察講我已經找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另被告於還車之際,尚將騎錯車經過告知被害人,亦據被害人供稱:「(問:乙○○是否有告訴你將機車還你?)答:他有跟我說。」、「(問:何時講的?)答:把車牽還我之後才跟我講的。」、「他是在車子還完之後,乙○○就順便跟我講,他牽錯車了。」等語綦詳(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於隔日即將機車返還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
(三)另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業據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還車之後走在巷口就被警察抓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我自己的車已經騎回家,再出來之後才被警察抓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家慶 證述:「‧‧‧當時被告是在巷口,沒有騎用該部機車,我們只是將他帶上巡邏車,機車後來我也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遭警逮捕時正騎乘前開機車,公訴人公訴內容所載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害人亦供述被告於第二天即將機車返還,並告知騎錯車一事,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亦未騎乘前開機車,是被告所辯並未偷竊而係牽錯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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