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佰分之零點六五(目前年利率為佰分之八點三八)浮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
○、戊○○,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二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佰分之一(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三)浮動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第二筆借款僅清償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借款利息均僅繳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等依據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總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件及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住所地在屏東縣,被告乙○及戊○○二人之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兩造合意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事項附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佰分之零點六五(目前年利率為佰分之八點三八)浮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甲○○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戊○○,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二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佰分之一(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三)浮動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第二筆借款(即本金二十萬元部分)僅清償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借款利息分別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等依據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總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二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件及中期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