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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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戊○○
丙○○甲○○乙○○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
㈠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二二部分面積八八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二二—A00一部分面積七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二二—A00二部分面積一二九點四五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一
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㈣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二二—A00四部分面積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一—
A00五部分面積一三0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㈤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三一—A00六部分面積七三點六0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九部
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三一—A00七部分面積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九—
A00九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所有;㈦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二—A00三部分面積四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一—A
00八部分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九—A0一0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地號、第三一地號及第三九地號,面積各為三六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二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及一八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按相同應有部份比例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被告己○○另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方便並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南臨他人所有同段第三十二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北側原第三十九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平房,為兩造共有之 陳氏 家族舊屋正廳;第三十一地號與第二十二地號上有原告丙○○、甲○○使用中之RC一樓及二樓建物;第二十二地號北側有由 陳文進 使用中之磚造一樓平房,後二建物間並搭有車棚,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於東南側畫出供兩造將來通行所用之道路並維持共有,再依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依序自西南向至東北向切齊,沿前述預留之共有道路分配,除較無經濟價值之車棚外,已以頗接近建物使用現況之方式分配,使原有建物因本件分割而需拆除之比例降低,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藉上開預留通行之共有土地出入,則分割後各筆土地,自無因不能或不便通行而顯然減低其價值之虞,故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兩造對此項分割方案既均無異議,足認此項分割方案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共有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如附圖所示暫編號二—A00三部分面積四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一—A00八部分面積三一點二一平方公尺、暫編號三九—A0一0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因預留將來通行之用而願維持共有關係,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
┌─────────┬─────────────────┐│所有人姓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陳文進│六十四分之八│├─────────┼─────────────────┤│乙○○│六十四分之七│├─────────┼─────────────────┤│丙○○│六十四分之十二│├─────────┼─────────────────┤│甲○○│六十四分之十四│├─────────┼─────────────────┤│丁○○│六十四分之七│├─────────┼─────────────────┤│己○○│六十四分之十六│└─────────┴─────────────────┘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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