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為綽號「鳳奇」男子騎乘機車後載,在高雄市區四處尋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兩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交岔口,見乙○○單獨騎乘機車於路旁,甲○○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鳳奇」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由甲○○從機車後座出手搶奪乙○○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七百元及其他證件等)得手。甲○○與「鳳奇」男子將現金花用外,其餘證件則隨地丟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指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警訊中係遭刑求,始被迫承認有搶奪他人之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初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皮包被搶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質之歹徒特徵為何,其供稱:「歹徒二人平均年齡二十歲,共騎乘乙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輕機車,留長髮著深色長衣褲,因天氣昏暗臉型很難辨識」(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第十頁),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通知前往指認搶奪嫌犯,指認結果據其供稱:「現穿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就是涉及搶我皮包之人無誤(指被告甲○○)。」、「(問:如何確認?有無吻合之特徵?)答:我是騎機車被歹徒從背後趁我不注意之際搶走掛在機車手把上皮包‧‧‧整個過程只看清楚坐於機車後座動手行搶歹徒的背影與髮型,與坐於我前面之人相符合。」(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卷第十一頁),後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0號案件審理,審理中,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傳喚被害人,並命被告進入隔離室,由被害人在室外指認被告,指認結果被害人供稱:「均不像當日搶我的歹徒。」(見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0卷中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為由,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偵辦,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傳喚被害人乙○○(已改名為 郭雅芸 )當庭供稱:「‧‧‧機車顏色因當時天色黑暗,覺得應該是黑色,但是,是不是黑色不確定,我沒有辦法辨認是哪一位搶的,從背後身影也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害人歷次供詞,僅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背影、髮型與行搶之人相符外,並無其他明確認定被告即為搶奪其皮包者之語,且該指訴亦僅敘述被告之背影、髮型相符於行搶者,對於其他人身明顯特徵未多作描述,惟世上背影、髮型相似之人不知凡幾,可否僅由此判斷被告確為行搶之人已不無疑問,又該項指訴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距被害人所述遭搶奪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相隔近四、五十日之久,依常理而言,此項距案發期日已有相當時間所為之指認,常因其他外在或記憶因素而有誤認之可能,復參酌被害人遭行搶之時係在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於夜晚天色昏暗,且係無預警之情形下遭人自背面搶奪,是否能對搶奪者之背影及髮型有完整無誤之記憶,亦值懷疑,是自不得以該項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之論據。
(二)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搭乘由綽號「鳳奇」男子騎乘之機車,在鳳山市○○○路與建國一路口搶奪乙○○掛於機車上之皮包,惟於本件歷次審理中則堅決否認犯有前開搶奪犯行,而該綽號「鳳奇」男子,後經查明為 潘豐祺 ,其前於本件併於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0號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未與甲○○搶奪財物(見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0號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初不論被告自白是否果如其所言,係遭人刑求而為,在被害人前開指述尚有瑕疵,且共犯否認犯行而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下,該份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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