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肇崇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肇崇於借得上述款項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其遺產及債務,然被告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繼承自訴外人黃肇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尚欠本金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七0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僅繼承訴外人黃肇崇之遺產房屋一棟,然該遺產業經鈞院拍賣並由原告分配受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五二二號通知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肇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肇崇於借得上述款項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其遺產及債務,然被告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繼承自訴外人黃肇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尚欠本金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七0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肇崇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繼承訴外人黃肇崇所有之債務,並不因其所繼承之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依其被繼承人黃肇崇與原告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0~T48附表:
┌─┬─────┬────┬───────┐││││││編│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號│(新台幣)│││├─┼─────┼────┼───────┤│││週年利率│自88年2月1日起││││百分之九│至89年2月1日止││一│二百萬元│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二五││├─┼─────┼────┼───────┤│││週年利率│自88年4月2日起││││百分之九│至89年4月2日止││二│二十萬元│點0五減│││││碼年息0│││││點二五│││││││├─┼─────┼────┼───────┤│││週年利率│自88年5月4日起││││百分之九│至89年5月4日止││三│十萬元│點0五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