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且自借款日之次月起,前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自第六年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且逾三個月者,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以違約當時原告代理人即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百分之二,按日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六人字第一六三六七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住福企字第0六六六六號函(以上均為影本);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中央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合作金庫中央公教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據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六人字第一六三六七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住福企字第0六六六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且自借款日之次月起,前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自第六年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且逾三個月者,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以違約當時原告代理人即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百分之二,按日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六人字第一六三六七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六住福企字第0六六六六號函、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中央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合作金庫中央公教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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