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二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提起上訴,甲○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老闆住處,與老闆共飲高梁酒,於飲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六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鳳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與義仁村一六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沿義仁村一六一巷向東行駛而來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乙○○及其附載之乘客 蔡雅萍 受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佐;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四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誤載為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又有三名子女待扶養,因經濟困難,已無力再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無再犯之虞,請准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早已懸為禁令,被告明知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構成極大威脅,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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