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數次經過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新飯店」門口,致該飯店電動門多次開關不止,引起告訴人即該飯店櫃臺人員己○不滿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罐黑松 沙士 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下血腫三×三×一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持沙士瓶向地上丟擲,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樓上打電腦,我妹妹跑上來跟我說樓下有事情發生,我在樓上時有聽到互罵的聲音,下樓看才知道是開旅館的一位女的跟甲○○在騎樓互罵,被告媽媽在被告旁邊」、「被告拿汽水瓶朝告訴人所站的地方丟下去,汽水就噴到女老闆身上,女老闆又拿起汽水朝被告丟去,差一點砸到我媽媽,最後沙士是在我家炒菜的枱子撿起來的」、「丟過去後,女老闆罵了兩、三句就蹲下去撿起沙士罐朝被告丟去」、「(問:老闆娘身上哪些部分濕了?)右邊的裙子」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買沙士走回麵店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告訴人罵得被告不好受,被告便拿汽水瓶朝地上丟,汽水噴到告訴人右邊的裙子,告訴人又拿起汽水瓶朝被告丟,結果丟到炒菜枱上等語,二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則被告丟擲沙士瓶時,該沙士瓶是否砸到告訴人之頭部已非無可疑。又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是甲○○拿汽水朝地上丟發生口角,沒有看到己○身上有傷,他自己也未表示,也沒有看清處他身上是否濕濕的,他沒有表示不舒服,他們一直在爭吵」、「(問你看到己○時他頭髮有無濕濕的?)沒有,當時地上濕濕的」等語明確,證人即在派出所內處理本案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外表看起來無受傷跡象,但因告訴人表示頭暈想吐及頭痛,遂請其至醫院檢查,待驗傷後再製作筆錄等語在卷,如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丟擲汽水瓶而受傷,何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頭部受傷之事隻字不提,至派出所始稱頭暈、頭痛?再告訴人自始均稱陳稱被告當時係持尚未打開之沙士瓶向其丟擲,其頭部一閃,沙士瓶打到右後腦,沙士流得右半身都是,然證人丙○○、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汽水噴到告訴人所穿之裙子,或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頭髮濕濕的,不清楚告訴人身上是否濕濕的等語,另參以被告所持之沙士瓶為鋁罐包裝,欲使之破裂必須施以相當之力氣,而告訴人所受之血腫傷害僅約三×三×一公分,範圍非大,有謝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約為法官席與證人訊問處之距離,為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衡之被告丟擲沙士鋁罐致沙士鋁罐於打到告訴人右後腦時破裂所需施加之力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上所載傷勢程度,著實令人懷疑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為某一砸到頭部後隨即破裂之沙士鋁罐所致。至證人丁○○雖證稱:接獲告訴人之來電說遭人打傷,到場後告訴人稱頭痛頭暈,右邊頭髮、襯衫及裙子都濕濕的云云,惟證人丁○○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僅裙子遭沙士濺濕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之證詞尚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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