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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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借款分別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及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六百四十八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戶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的確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對於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無意見,然希望再與原告商議清償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借款分別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日起分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及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查詢單、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甲○○自承,其確實邀同被告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爭執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戶查詢單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戊○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八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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