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償還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有關伊之簽名及印章自認為真,惟抗辯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借據中印章為真,但並非其所蓋,且簽名亦非其所簽。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被告乙○○抗辯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借據中印章雖為真,但並非其所蓋,且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可按。是消費借貸契約並非一定要由借款人簽名,而附隨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內之連帶保證契約自無須連帶保證簽名。經查,依被告乙○○自認為真正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足認兩造已約定日得僅憑印鑑而不須簽名,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即可在原告銀行往來。再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借據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即係與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授信約定書借款所留存之「乙○○」之印文相符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紙借據形式上之真正。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借據中「乙○○」之印文為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並非其所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即該印文係他人所盜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可憑藉與原告往來,縱簽名部分並非被告乙○○所親簽,惟亦有可能係委託他人為之,並無礙其與原告之往來,除非該印文亦為他人所盜蓋。本件被告乙○○既主張該印文係被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並非其所為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紙借據內容亦為真正而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即認該印文為被告乙○○所蓋或經其同意委由他人所蓋,而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所訂者核屬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乙○○所訂者核屬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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