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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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按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依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循還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或放款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然已部分清償,現僅積欠本金約三百零四萬元,原告主張積欠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因為景氣不佳,所從事之業務工作收入銳減,值此低利率環境,原告仍請求百分之二十高額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辯稱: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然已部分清償,僅積欠本金約三百零四萬元,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仍請求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辯稱:伊向原告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已清償剩餘三百零四萬元,而主張清償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丙○○就其所辯業已清償剩餘三百零四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借款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倘立約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其應付未付本金貴行(原告)有權改按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或當時貴行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還之日起依本條適用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契約條款所載,兩造既約定債務人(被告)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其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前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性質,其計算標準(逾期六個月內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與其他金融機關所訂違約金計算額度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參以被告丙○○亦未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工作收入銳減等情到庭說明,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情,顯不足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所定數額請求違約金,核屬正當。
四、未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五、本件被告丙○○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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