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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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以被告丁○○、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丁○○、戊○○○、甲○○及 陳金聰 等人,應就被告捷能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及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嗣捷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為:①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另②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均按月清償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捷能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借款)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八十萬元借款)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捷能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戊○○○、甲○○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依約清償等語;另被告捷能公司、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捷能公司、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捷能公司、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捷能公司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戊○○○、甲○○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捷能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甲○○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五十五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