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現任董事長甲○○同意給付資遣費後而為離職,詎被告嗣因內部股東間有市場派及公司派之爭而波及被告資遣費之發放,而原告於被告處之年資為二十三年九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以每年一個基數及外加一個月預告工資計算共二四點七五個基數,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則以此而為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此乃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依勞基法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之相關規定,其自不得請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係於上開時日起受僱於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其並已自被告處受領至離職日止之薪資完畢等情,此有員工薪津發放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係經雇主即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事由而為終止?被告是否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指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前開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利,勞基法已明定雇主非有前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亦僅得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之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之何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辭呈所載之「職基於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任職,擬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請辭。」等語,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勞工之原告自行離職始告終止而非由雇主之被告主動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為終止之表示甚為明確。至證人即被告前管理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收受原告所遞之辭呈後,被告副總經理乙○○曾告知伊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離職一事,伊即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書立簽呈予被告總經理,但該簽呈並未獲准,故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卷附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簽呈全文內容以觀,被告副總經理乙○○係先簽註建請發給離職金予原告之意見,後被告總經理 張水忠 即另簽註原告係自動離職,依公司規定並無離職金問題之意見,末則由被告董事長甲○○簽註送由董事會追認並於一月初支付乙情,此有該簽呈單附卷可憑,是縱雇主之被告同意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離職金」予勞工之原告,然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辭呈因係在被告內部簽呈核轉之前,亦即該辭呈係生效在前,而被告同意給付離職金在後(尚須經被告董事會追認通過),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係因原告自動離職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告終止,該「離職金」仍因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屬勞基法所定資方應給付之「資遣費」,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資方之被告願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為「離職金」之計算,尚難以其字義即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自無從爰引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動離職而告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兩造間是否另有已為給付離職金之協議乙節,因此非屬原告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且經闡明原告仍執勞基法第十七條而為請求,故本院就此自無予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