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高雄佛教堂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新進會員需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始符入會資格,董、監事聯席會議無權審查新會員之資格,是會員代表 陳明瑾劉鳳芸李月嬌李秀微蔡麗華葉青香廖培琴吳琦芬李鳳娥李雪娥 、丙○○、 歐明加林錦定王翠貞江佩珊林淑圭莊漢洲劉憶瑩 、鍾寶妹、 游淑惠蕭紅麟陳碧琴唐佛道劉昱邵蕭美月胡琬華徐鳳雪 、施乃瑜、 吳永珍黃素紋 (下稱陳明瑾等三十人)均不具新會員資格,亦不得被選為會員代表,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五十九人,扣除 陳明謹 等三十人後,有資格出席之會員代表未超過半數,該次會議依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無效,從而董、監事選舉亦無效。並聲明求為財團法人高雄佛教堂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及當選董、監事均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任董、監事任期將屆滿,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任董、監事,再由新任董事選舉丙○○為新任董事長,並已交接,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同意備查,被告佛教堂組織章程第五條雖規定需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始成為會員,惟自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設立登記成立第一屆董事會起,迄今凡申請加入者,只須由會員一人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被告審查合格,繳納會員會費,發給會員證後,即成為會員,並未提報董事會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曰召開之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新增會員及累計會員狀況(含陳明謹等三十人)、審查符合會員資格之情形,分別列表及造具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提出報告,出席之董、監事並無異議,且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則五月十六日之會議決議及董監事選舉均屬有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監事並選舉丙○○為董事長,且報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九三00一0三九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九三000九0九四號函及附件、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九三000六六八九號同意備查函等可稽,是無論原告所提起董、監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法院撤銷選舉前,仍應認選舉程序有效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該次當選董事長之丙○○,原告以改選前第十二屆之董事長 潘登昌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誤會,是丙○○代表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聲明呈報其法定代理人為丙○○等,依法均屬正當,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第十二屆董、監事任期將屆滿,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任董、監事,再由新任董事選舉丙○○為新任董事長,並已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同意備查,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新進會員需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始得入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高雄佛教堂組織章程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被告佛教堂業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而依民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係以成立時捐助之財產為基礎,並由捐助人訂立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不在此限),明訂公益目的、董事或可代表法人之董事,並由董事依章程進行捐助目的之執行,財團法人成立後,捐助人即退出其運作,而將財團法人相關之重要事項,舉凡組織不完全之調整、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之必要處分、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補救、因情事變更所為目的、必要組織或解散之調整或決策,均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決定,以作為調整之機制,是一般認為財團法人性質上屬他律法人,以與屬自律法人有總會、可自己管理之社團法人相區別,以維持財團法人之公益性,理論上不需有會員或成立會員大會,更毋需由會員大會選舉負責執行其目的之董事,章程亦無需如社團法人有關於董、監事人數、任期、任免、總會召集條件、程序、決議證明方法等之訂定,惟其目的在確保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是公益目的之追求為財團法人制度之重要原則,如未違反公益原則,即無限制財團法人不得存有會員,或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董、監事之必要。
六、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就如何捐助、推薦、審查而取得會員資格、具有如何條件之會員得依如何之方法互選會員代表、選舉會員代表時資格之審查、會員代表如何選舉董、監事及其等之任期、遞補、如何選舉董事、董事長及董事長之遞補等,均與被告之公益目的並無違背,依上述說明,自應認為有效,而主管寺廟事務及受託管理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亦均認依寺廟自治原則,主管機關之立場亦認寺廟可依章程之訂定,存在所謂之會員,並得由會員團體即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董、監事,有各該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七、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及董、監事選舉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㈡被告第十三屆董、監事選舉結果是否有效。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及董、監事選舉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⑴原告以會員代表陳明瑾等三十人均為新會員,未經董事會開會審查其等入會資格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九十年五月五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第五條固規定凡年滿二十歲信奉佛教,對該堂有定期之捐助者,得由會員一人之推薦,經董事會審查合格加入該堂信徒會為會員,然就董事會應如何審查,需否遵守嚴格程序則未明文規範,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自宜尊重原有之審查習慣,是如上開三十名新會員已依慣例方式審查通過,應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五條之規定,而取得會員資格;而被告佛教堂成立多年以來,加入成為信徒會會員,均僅由一名會員介紹,經書面審查通過,即可成為會員,以往均未提報董事會審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為真實;又依證人即被告第二、六、八屆董事長乙○○證稱被告於其任內係由董事會授權其全權審查,而自第八屆以後,確有數屆之董事會,係委由總幹事獨自審查會員入會資格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三十名新會員加入前,被告之入會審查習慣上均由董事會委託董事長或總幹事一人審核,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加以審查甚明。而本件上開三十人加入為會員,業依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向被告捐助,並由會員介紹推薦,經總幹事核章審查通過等情,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捐助收據、入會申請書各三十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新加入之三十人,已依例慣審查方式審核通過,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已合格成為被告之會員;證人即被告九十年以前之總務 陳雪芬 雖稱新進會員由董事會指定數名董事輪流為書面審查,然其先稱由董、監事會審查,指定幾名董、監事輪流為書面審查,經原告表示僅有董事會方有審查權後,始改稱由董事輪流審查,而所述又與乙○○所言互有出入,顯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新任會員陳明謹等三十人未經董事會審查不具會員資格,應無可採。至新任會員之資格,不應因是否有人檢舉而受影嚮。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曰召開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曾就九
十二年、九十三年度各月份新增會員及累計會員狀況(含上開陳明謹等三十人)列表提出報告,並已審核符合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計有一千一百七十六人(含上開陳明謹等三十人),且造具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送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同意備查,與會理監事均無異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之實際運作情形,係事先經過造冊,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將選舉單交付予全體會員,再由會員持選舉單於指定選舉期日,至被告佛教堂領取選票,選後親自投入票櫃中,九十三年會員代表選舉時,共有一千一百七十六名合格會員,皆以上開方式通知其等參加選舉等,業據證人即自九十年起任職被告會計之丁○○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任董事長潘登昌亦陳稱被告會員代表選舉一貫均會通知全體會員,系爭之第十三屆選舉,其並未特別指示不需通知全部會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之資格審查、通知投票等程序,合於被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等規定,並無與法令或章程不符之情形。
㈡被告第十三屆董、監事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原告以陳明瑾等三十名會員未取得合
格新任會員資格,自無權被選為會員代表,亦不得以會員代表資格參加被告第十三屆董、監事選舉,該次董、監事選舉扣除上開三十名會員代表後,出席之會員代表即未達應選會員代表之半數,故而該次董、監事選舉不符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因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惟查由會員選舉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舉董、監事等,係依被告組織章程所訂程序進行已如前述,是董、監事之選舉及其結果本身並未違反章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選舉結果本身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可言。原告所述均屬選舉之召集程序、選舉方法等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然本件被告第十三屆會員代表之選舉、大會之召開及董、監事選舉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原告亦無從請求撤銷或確認程序無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組織章程所訂定關於如何取得會員資格、如何選舉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如何選舉董、監事等,並未違反公益目的,而被告第十三屆董、監事選舉程序及選舉結果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認為有效;從而被告訴請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及當選董、監事均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