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執行其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老人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間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黃傳富 (另行起訴)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自製塑膠鏟子二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乙○○因在場而為警訊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送二次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八四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公訴人認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但並未說明其依據,惟按憲兵司令部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九九九號函記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故本院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採尿完成時間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免訴判決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執行其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判決免刑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前案判處徒刑後,又再犯,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四支、自製塑膠鏟子二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扣案物品,經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被告黃傳富案件)送鑑定,其中玻璃球並未呈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持以犯本罪使用,而該物又係在黃傳富屋內所查獲,並無何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持以供犯本罪所使用。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據前開鑑定結果,雖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注射針筒與塑膠鏟子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但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亦否認為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工具,而該等物品雖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但係在黃傳富屋內所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使用以犯本罪之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而該等毒品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事實並無關聯,並非該條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故檢察官前開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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