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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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以聲請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而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因「流氓行為」與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聲請人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其他違法行為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聲請自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起至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止之期間,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經查:
⑴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並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另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且上開叛亂案件,亦因罪嫌不足而獲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法字第三二八號偵查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共計十五日,堪可認定。
⑵再者冤獄賠償法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其係因非有持有土造手槍、武士刀、扁鑽及匕首各一把,即遭認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羈押,然聲請人堅詞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亦未發現有何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有前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審其情節,聲請人縱有非法持有槍械之不當行為,然數量規模極小,實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而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本件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之日即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即同年十月二日止,共遭羈押十五日,而聲請請求賠償,應認有理。至於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該日,係另案執行矯正處分之日,已非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期,自不屬於本案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爰審酌聲請人於前開受羈押時,年約二十歲,正值人生青年期,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其人生有所影響,並參酌聲請人當時係從事採收檳榔之工作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應准予賠償四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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