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三四地號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而占有使用迄今,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就其等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其等無權占有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伊權益受損,經分別依伊公告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結果,其等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給付之補償金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後,被告計仍積欠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騰空返還,並應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築有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而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補償金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為二層磚造石綿瓦簡陋房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其現場係位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口附近,鄰近三多商圈附近之商業區乙節,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該建物僅係二層簡陋磚造房屋,且屬違章建物,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計十一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三多商圈之商業區內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年及九十三七月之申報地價乃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二萬零一百八十九元乙節,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十一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示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口附近,且鄰近三多商圈附近,交通便利,商機繁榮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或五計算其各該時段之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則依各該租金率及地價計算,其期間被告總計應受有十三萬零九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補償金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後,尚受有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之不當利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二十五元(20189×11×5﹪÷12=925)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秦慧君~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0~T32附表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0年7月至12月│16580×11㎡×3%×1/2=2736│├────────┼─────────────────────────┤│81年1月至12月│16580×11㎡×3%×1=5471│├────────┼─────────────────────────┤│82年1月至12月│16580×11㎡×5%×1=9119│├────────┼─────────────────────────┤│83年1月至6月│16580×11㎡×5%×1/2=4560│├────────┼─────────────────────────┤│83年7月至12月│19190×11㎡×5%×1/2=5277│├────────┼─────────────────────────┤│84年1月至12月│19190×11㎡×5%×1=10555│├────────┼─────────────────────────┤│85年1月至12月│19190×11㎡×5%×1=10555│├────────┼─────────────────────────┤│86年1月至6月│19190×11㎡×5%×1/2=5277│├────────┼─────────────────────────┤│86年7月至12月│19858×11㎡×5%×1/2=5461│├────────┼─────────────────────────┤│87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88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89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90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91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92年1月至12月│19858×11㎡×5%×1=10922│├────────┼─────────────────────────┤│93年1月至6月│20189×11㎡×5%×1/2=5552│├────────┼─────────────────────────┤│總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拾伍元│││(扣除已付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尚欠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