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及移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前、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各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且均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後,均有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有扣案針筒一支可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總計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雖未有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該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毒品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及前開移送併辦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