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補累犯部分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送驗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於限制住居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市境內不詳地點某處,在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二次合計扣得海洛因淨重0‧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二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二六號、0一九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誤。其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的結果,確實是海洛因無誤,此也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經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沈淪,令人惋惜,本院本來應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令被告入獄無非要其戒除毒癮,在監獄的期間不宜過長,應早日使其重返社會,藉助醫療手段以協助其戒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四公克(送驗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另一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均為違禁物,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