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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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由丙○○提議前往學校竊取財物後,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一時五分,以翻牆之方式進入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中芸國民小學內,趁中芸國民小學(下稱甲○○○)警衛 蔡佑男 未注意之際,由丁○○爬上該校教務處辦公室外窗臺,徒手將前揭辦公室之窗戶打開,並以手伸入前揭辦公室內拆卸甲○○○所有之電腦主機箱之外接設備接頭,俾以竊取該電腦主機,而丙○○則在該校走廊處,作勢撥打公共電話把風。嗣因丁○○竊取電腦主機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該校之保全系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經甲○○○警衛蔡佑男報警,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警衛蔡佑男、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陳坤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另查: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
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供人居住之宅第及店舖,除此以外,其他定著於土地可供休憩居住者則屬建築物,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非該條款所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甲○○○平日係供學生上課之用,雖於夜間係有警衛在內居住、管理,業據證人即甲○○○警衛蔡佑男於警詢時陳明(參見警卷),是甲○○○教務處辦公室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本案被告丁○○、丙○○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夜間一時五分,以翻牆之方式進入甲○○○校園內,然尚未侵入甲○○○教務處辦公室內,且被告丁○○係推窗伸手入室,竊取電腦主機,其身體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被告丁○○僅卸下電腦主機插頭,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丙○○就前揭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丙○○著手竊取主機電腦而未得手,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丁○○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丁○○該部分之犯行僅為個人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他人機車,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經由被告丙○○提議而為加重竊盜犯行態樣不同,足徵應屬被告丁○○另行起意而為之,是本案起訴被告丁○○上揭犯行部分與另案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0號)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所為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未造成甲○○○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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