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簿子換現金」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自己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閱報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依上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再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依指示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帶至高雄縣某處,交付與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簡訊向 莊淯婷 偽稱為銀行人員,佯稱 莊女 金融資料外洩,要求莊女至提款機更改個人密碼,使莊淯婷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匯款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至前述甲○○之郵局帳戶中。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見中華日報刊登之收購存摺廣告,又承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依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繫之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帶至台南市中山公園,交付與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獲得一千元之報酬,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以健保局退費為由要求 李女 操作提款機,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透過提款機轉帳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進入甲○○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嗣因莊淯婷、乙○○相繼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開立上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分別獲取二千五百元及一千元報酬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可憑,足見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無訛。又前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莊淯婷及乙○○陷於錯誤,而以轉帳之方式,先後將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莊淯婷及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莊淯婷前開被害之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萬通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影本、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結果、偵查卷所附剪報一紙可憑,被害人乙○○被害之事實,則有警卷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票臨時對帳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報案三聯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可佐,足見該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自承曾對上開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竟將前開帳戶以一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予不知名之人,顯然對於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於收取一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陳小姐」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先後所為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臺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該等帳戶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有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為罪之諭知,應予說明。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正犯對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並就前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犯行中獲利不多,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被告幫助他人對於乙○○為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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