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十之五號及十之九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伊前往上開廠房向被告收取欠租,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出手推倒伊,致伊跌落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流鼻血、右上臂、右手腕、手掌、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除肉體之痛苦外,伊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是被原告傷害;當天係原告來收取欠租,雙方發生口角,原告竟趁伊不注意之際,直接出拳毆打伊臉部,並將伊打倒在地,致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原告拘役五十日確定,伊既已遭原告毆擊而受傷倒地,顯無還擊之能力,自不可能出手毆打原告,又證人 施開 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僅看見伊臉上有血,未見雙方出手毆打情節,足證伊確無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流鼻血、右上臂、右手腕、手掌、手指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德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及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已自承:他(指乙○○)先打我,我情急才推倒他
等語(見九二偵七0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而原告於上開刑案之警訊中即已提出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陳稱兩人係互毆、確遭被告傷害等情不移,而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流鼻血等傷勢,觀諸原告之受傷部位,與遭被告推倒成傷之情節,尚無不符。又原告雖於案發後七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方至德生中醫診所就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傷勢陸續發作,我才陸續就診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手腕、手掌、手指多處挫傷等傷勢,均未脫逸原告案發當日第一次驗傷時所受之「右手挫傷」範圍,衡情原告於第一次驗傷後,因傷勢陸續發作或症狀加深,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員工 施開定 於上開刑案中之證詞,證明其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然證人施開定係證稱:當天老闆(指被告甲○○)拿提款卡叫我去領二萬元,我領完錢進來聽到他們二人吵架聲,老闆面向外面,乙○○背對我,我看到老闆臉流血,我過去將二人拉開,他們打架時我沒看到,乙○○有無受傷我沒注意,因為是晚上;我領完錢回來後他們二人沒有打架,因為我站在二人中間等語(九二易一三九九刑事卷第四十二四二至四四頁),是依證人所述,其因天色已晚,又係背對原告,故未看清原告有無受傷,復未親見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顯難佐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況證人係被告之員工,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自難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固經刑案判刑確定(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九九號),惟該案件係針對原告傷害被告部分為認定,至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此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鼻樑撕裂傷、左眼眶瘀血、右
手關節腫脹等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 萬丹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原告至萬丹診所就診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該紙萬丹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側鼻樑撕裂傷、左眼眶瘀血、右手關節腫脹等傷勢,均屬一般人單憑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明之明顯外傷,果若原告之主張為真,衡情其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小港醫院驗傷時,上開顯而易見之外傷傷勢,豈有未一併記明於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顯與常理有悖,足證原告上開所受傷害,並非本次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原告復提出 蕭達福 骨科外科專科(下稱蕭達福骨科)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另受有腰椎酸痛之傷害云云,惟該診療日期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距案發日期已間隔逾二月之久,難謂有何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腰椎酸痛,係諸多疾病俱有之共通普遍症狀,亦難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是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
用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惟其中蕭達福骨科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剔除。而被告至小港醫院、德生中醫診所就醫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經本院函查結果,小港醫院部分為九百八十四元(自費六百九十三元、健保給付二百九十一元),德生中醫診所部分為二千八百七十元(自費七百八十元、健保給付二千零九十元),有小港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醫港秘字第0九三000一三0七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單、德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984+2,870=3854)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除肉體受傷多處外,精神
受有痛苦,尚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而定之。經查,原告係農專畢業,退休前任職港務局上班三十年,當時每月薪資十二萬元,現為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工作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農地三筆、建地三筆、汽車一輛及股票投資等情;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兆裕興業有限負責人,從事水電材料製造,每月收入約
一、二十萬元,名下有四棟房屋、十筆建地、汽車一輛及投資等情,已分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相當,均屬中上,被告之收入、名下財產略優於原告,又原告所受傷勢為挫、淤傷,尚非嚴重,且本件係因租金糾紛,兩造互毆行為所生損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賠償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提起訴訟時,自有以起訴狀繕本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劉傑民~B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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