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需索金錢無度,屢生衝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來信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婚姻因雙方性情、理念不合,且均欠缺維繫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歷次具狀則以:被告於台灣地區高雄市經中間人高先生介紹認識原告,兩造經半年多之交往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結婚,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放棄一切,前往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放棄一切工作機會,專心照顧原告,兩造婚後相處和睦,至為恩愛,每日均一同晨起運動、散步,家務均由被告一人承擔,惟原告婚前承諾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願將其名下房屋一棟變賣後由被告與原告三名女兒均分 云云 ,在被告來台後均無一兌現,甚至未曾給付被告任何零用錢。被告於台灣期間雖曾有外出打工之念,然因原告表明伊生活優渥,足以供養被告,被告即打消此意,更無交付五千元介紹費以謀工作機會之事,況被告在台灣地區領有健保卡,更無返回大陸地區治病之理,原告指摘被告終日為圖謀金錢、外出工作吵鬧不休,嗣因養病返回大陸云云,均屬虛構,婚後被告僅曾要求原告依其婚前承諾寄送美金二千元予被告之母親及兒子,俾使大陸地區之親人得以安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兩造原決定一同返回大陸地區探望被告家人,然因時值SARS流行期間,原告遂向被告陳稱伊已為被告購妥來回兩地之雙程機票,要求被告先行返回大陸地區,並表明伊將於同年七、八月間隨後前往,詎被告抵達香港後,票務人員竟告知被告所持有者為單程機票,俟被告抵達青島市後,被告隨即撥打原告電話報平安,未料連續三天均無人接聽電話,爾後再撥則為空號,現原告遽請求與被告離婚,益彰一切均係原告事前預謀,原告以此方式欺騙被告情感,復拒絕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致被告無從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未能到庭應訴,而被告留置於原告住處之各樣結婚金飾亦均無從取回,至於原告與其女兒甲○○向來情感不睦,其間復曾因原告隱匿甲○○之首飾而鬧上法院,原告誣指被告竊取其女兒甲○○之首飾云云,均屬無稽。被告堅決不與原告離婚,被告亦從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致函原告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見卷第三六頁、第四十頁、第七六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
悉被告係二次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為被告申辦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五七九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原告亦坦承伊不願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旅行證,不願再讓被告前來台灣地區,伊認為一旦被告前來台灣地區將藉機吵鬧,讓伊不得安寧等語(見卷第五十頁),堪認被告之所以未能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乃肇因於原告上開不作為,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書具之信函一件(見卷第二四頁),主張
被告亦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信函乃出自原告偽造,婚後伊一心持家,兩造相處和睦,伊從無與原告離婚之意等語(見卷第七六頁),復提出原告寄發之信函一件,以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先致函表明有意與伊離婚(見卷第三七頁)。經觀察原告提出之被告書信,該信封上載來信地址確係寄自被告住所,其上亦有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之郵戳無誤,經比對信函文字字跡亦與被告歷次提出之答辯書狀字跡相合,上開信函當屬真正,觀諸信函全文,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問安,嗣即提及因原告日前去函要求與被告離婚,致被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于小姐另有男女之情,始無意與被告維繫婚姻,惟被告仍再三表明與原告終老之意願,信末被告則表示若原告仍執意離婚,由於被告無從單獨於大陸地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原告應前往青島一同辦理離婚手續,否則就讓被告前往台灣地區與其共同生活,並希望原告盡快做決定,早日回青島辦理一切等語(見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綜理該信函前後文意,並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要求離婚之信函上,確實蓋有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各該送達證書所蓋印文、起訴狀所蓋印文同式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三七頁),堪認該信函確係原告所書具無訛,以及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為被告申辦入台旅行證等節以觀,被告之所以在上開信函中要求原告前往青島辦理離婚手續,無非礙於原告始終不願讓被告前來台灣地區共同生活,復已提出與被告離婚之要求,被告無從與原告當面釐清其婚姻問題是否肇因於第三者于小姐之介入,被告迫於無奈,始冀望以此為由說服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面,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已喪失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證人 方文山 亦證稱被告雖曾屢次撥打電話向其投訴原告之不是,然未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等語(見卷第五一頁),證人 嚴紹勳 則證稱就伊所見,兩造婚後相處情況尚佳等語(見卷第五一頁),核前開證人證詞與被告所辯兩造婚後初尚和睦,伊從無與被告離婚之意乙節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亦無與伊維繫婚姻之意願云云乃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屢因被告需索金錢無度而生衝突,致原告不勝其擾,其間已
失互信基礎云云,有證人方文山到庭證稱:「‧‧‧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講話不實在,她說原告本來承諾結婚後要給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後來卻反悔。我當時向她解釋該筆金錢是優惠存款,所以將來原告去世之後,該筆金錢也會由被告領取,要她不要計較‧‧‧」等語(見卷第五一頁),被告則陳明:原告於兩造婚前曾承諾將於伊前往台灣地區時給付伊五十萬元,並將一切錢財均交由伊保管云云,伊始要求原告兌現其承諾,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不得動用,經證人方文山向伊解釋該筆五十萬元乃優惠存款不能動用後,伊即未再原告面前提起該筆款項等語在卷(見卷第七七頁、第八二頁),是兩造縱曾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伊五十萬元而生爭執,亦係肇因於婚前原告吹捧自己之資力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在證人方文山居中協調說明後已能釋懷,不再要求即刻取得該筆款項,則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所生之不合、衝突已不復存在,其間互信基礎雖因此而生裂隙,然原告就該破綻之所生亦應同負其責,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再讓被告返台與之共營婚姻生活。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時已將家中金飾細軟及其女兒甲○○之首飾一
併帶走云云(見卷第五四頁),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原告女兒甲○○所撰書信一封,以證原告女兒甲○○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函直指原告向與其配偶不合,每生紛爭即先行逃離再訴請離婚,諸此情節接二連三發生,已致子女、鄰居、警方備受困擾,原告之子女均寧願搬出去,輪流扮黑白臉等語(見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信件之真正,惟辯稱伊與女兒甲○○之情感向來不睦,又有金錢糾紛,其女兒甲○○始故意書寫不利於伊之信件給被告云云(見卷第五十頁),如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與其女兒甲○○於被告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之前即已因債務糾紛而情感不睦,其女兒亦未與其共同生活,其女兒甲○○又怎會將其首飾置放於原告住處?被告又如何得以擅自取走原告女兒甲○○之首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捲走家中金飾細軟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前開主張即因欠缺實證而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結婚之唯一目的乃來台打工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並無非
法打工經警查獲之紀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打工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
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因生長環境、背景及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其共同生活期間必有諸多誤解、磨擦,待雙方逐一化解、協調,俾以建立更為堅實之婚姻基礎,縱兩造曾有金錢糾紛,惟該爭執所致之婚姻破綻,尚非不可彌補,且原告就兩造未能共營婚姻生活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