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附近廢棄車內,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將可發射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其中一顆已試射擊發滅失)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土造霰彈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乙○○上開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六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均具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扣案之槍、彈,經以性能檢驗法及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送鑑槍枝係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霰彈二顆(試射一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二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送鑑槍彈之外觀照片四紙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宗)。是被告所持有之可發射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獲照片四紙(參見警卷)附卷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③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行為,因該二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處罰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二罪,係基於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論處。又其上揭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之持有土造霰彈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非法持有槍彈之法律效果,竟仍持有,況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姑念被告犯後坦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且其所持有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一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