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電池一顆」補充為「電池1顆(型號:GSBATTERY115E41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證據欄「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張、自小貨車及電池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上揭竊盜犯行,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竊取所得之電池1顆返還告訴人曾詩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電池1顆,被告業於犯後自行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不應得之財產利益,雖非經公務機關依法定程序發還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然就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實質效果則相同,故本件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李世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97262)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米
亞丸10號居(97242)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鄰佳
民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世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底路邊,趁曾0涵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曾0涵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一顆,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將贓物載回家占為己有,,嗣為曾0涵報警追查,李世光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將贓物還返曾0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世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0涵在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附近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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