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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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世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謝○○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告黃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謝○○所經營之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檳榔攤」前,持長型木棍敲打該檳榔攤之大門玻璃2片及側面玻璃1片,致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嗣經謝○○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長型木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長型木棍1支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長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