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劉金約 相對人 劉勞益 關係人 劉金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勞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金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勞益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勞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因車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金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勞益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金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姓名、年籍資料、親屬、人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應。並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蔡宗晃 所為之鑑定結果:106年3月29日因車禍導致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急遽退化,並進行腦部引流手術,一個月後個案勉強可以站立,需以輪椅代步,期間已無法開口說話,生活功能包括禁食、如廁、穿衣、洗漱須由人協助,也需他人餵食及鼻胃管進食,使用尿布,整體失智程度落於重度;精神評估部分,會談、測驗個案機無無法配合及回答,但可回應目前所在地為慈濟,無法辨識名稱,無法分出日夜,對於冷、熱、聲音、光線無法自動反應,簡易智能評估為1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部分呈現腦部皮質萎縮,因腦部導管引流,導致腦室擴大,腦內主動脈鈣化及硬化,總和上述評估因腦傷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9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聲請人劉金約及關係人劉金煌均為相對人之子,均同意劉金約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劉金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劉金煌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劉金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金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金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