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前開機車及車體內之汽油」更正補充為「前開機車(含汽油、鑰匙、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騎乘所耗費之汽油,鑰匙及車牌均棄置溪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除普通重型機車1臺外,其餘財產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扣案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不含已使用之汽油、鑰匙、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0號被告汪明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0鄰應菜埔116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前,見 王娟娟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直接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及車體內之汽油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