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第2次酒駕),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貨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曾俊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閔自民國106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止,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光明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曾俊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