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包壹個(內有書籍柒本、餐具壹組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伍清翠 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素行非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書包1個(內有書籍7本、餐具1組及水壺1個),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江俊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3居嘉義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男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1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巷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武清翠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7本、餐具1組及水壺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武清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武清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