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合法獲取財物,將租得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本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楊志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三一八機車出租行」,向該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並約定租期至104年11月3日晚間22時30分止,惟嗣楊志祥無力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該機車,亦未繼續繳納租金,而將該機車占為己有。
二、案經三一八機車出租店負責人 賴美秀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麒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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