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確定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由法院斟酌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項法理,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者,亦應有其適用。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此既為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論再審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否?(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原法院以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依上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拘束,而其已對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未確定前,受訴法院即無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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