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此次酒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亳克,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係初次違犯,並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