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另參包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貳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公克,另參包毛重分別為拾柒點捌伍公克、拾肆點壹伍公克、拾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2月25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雜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1至3日即施用1次,連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94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94年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美莊」旅社202號房、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170巷口盤查,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於上開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85公克、14.15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第三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5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被移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編號CH/2004/B0252號、94年1月31日編號CH/2005/10066號、94年2月18日編號CH/2005/20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前揭第一、三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其中2包合計驗後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1.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26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局調科壹字第
06000949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為憑;且本件尚有前揭第二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4公克)及先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7.8公克,另3包毛重分別為17.85公克、
14.15公克、18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扣案可稽。上開毒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
94年1月15日止之本件所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併辦意旨所移送之被告於94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本屬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內,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原即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尚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