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偵廉緝字第00二五二二號函發佈通緝,明知綽號「 阿光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等16人之國民、健保卡等共23張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上揭證件,供己之用。丁○○為掩蔽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2張各換貼於甲○○之國民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本人,丁○○並進而持該變造之甲○○國民友 陳雅玲 隨後向不知情之房東乙○○承租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丁○○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3年7月3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租住處內,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8小包(共淨重38公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及電子秤1台、帳冊2本、分裝袋101個。又丁○○於93年7月3日為警逮捕後之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台北縣漢生東路19
5號4樓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要求以蹲式馬桶如廁,即由員警 吳榮祥 帶至上址4樓採尿室廁所內為其卸下腳鐐如廁並戒護,丁○○於如廁後,竟趁戒護員警吳榮祥蹲下為其戴上腳鐐之際,瞬間衝撞吳榮祥身體,並轉身衝撞採尿室玻璃破窗跳樓,後因跳樓受傷為警於上址1樓緝獲後送醫,丁○○因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證人陳雅玲(冒「 郭紜岑 」之名應訊)及證人即員警吳榮祥、 劉政岳 分別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證詞(各見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警詢筆錄和93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0日之偵查筆錄及第195至202頁警詢筆錄),並有國民卡等證件共2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8小包(淨重38公克)等各扣案可資佐證(各附於偵查卷宗第65至67頁之證件翻拍照片、本院卷內之贓證物品清單、偵查卷宗第88至92頁之契約書、第141至146頁之贓證物品清單、第147頁獲案毒品表及第15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
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被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但尚在員警追跡中,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以未遂論(起訴書認係脫逃既遂,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8小包(共淨重38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誤認此部份為數罪併罰,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偽造私文書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脫逃未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遭變造「甲○○」國民上各貼用被告之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8小包(共淨重3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秤1台、帳冊2本、分裝袋101個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丙○○」汽車駕駛執照上各貼用被告之相片壹張。
編號2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
編號3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及毒品
安非他命壹大包捌小包(共淨重參拾捌公克)